(2016)苏0706民初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6433张智铭与王淼、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铭,王淼,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433号原告:张智铭,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被告:王淼,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姜平,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告张智铭诉被告王淼、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被告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淼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805750元,承诺3个月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40575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余欠4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淼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平提出答辩意见称,1、本案借款原告此前曾诉讼过。2、本案借条系王淼受原���张智铭胁迫所出具,当时答辩人曾报警,且借条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所出具,但是落款日期写的是9月份。3、当时借款利率非常高,并按高利息滚动,被告一直在还钱,总共已经偿还了八十多万,不欠这么多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被告王淼多次向原告张智铭借款,期间也存在多次还款行为。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王淼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智铭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被告姜平曾于2014年12月13日报警,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其报警内容为:“报警称其前夫因与铭冠理财公司贷款还钱的事情,被人逼迫打下欠条为40万元,并称王淼不能来,要求登记备案。”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张智铭就本案借条所涉款项曾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8月6日申请撤诉。另查明,被告王淼、姜平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1月18日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被告举证的民事调解书、调取的法庭审理笔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淼向原告张智铭借款,双方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淼应及时偿还借款。对于本案借款,被告姜平提出该40万元借条系受胁迫形成,但其报警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并非同一时期,且该报警记录缺乏王淼本人陈述,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张智铭就本案借款提起两次诉讼,对于借条的形成陈述前后不一,但就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补充了其向被告王淼转账及借款款项来���的证据。根据双方证据显示,在出具借条前,原告曾向被告汇款金额已达80余万元,虽然被告还款金额也约为80余万元,但考虑到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于被告出具借条前,且就借条而言,本案是否存在现金借款、现金借款的金额亦无法具体确认,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完全否定原告所举证的该份借条。根据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所述,其借条中包含此前借款结转利息,利息标准未超出月息2分,因被告未能就高利息的存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采纳原告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息。现因按原告所述,其结转计算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淼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不再主张后续利息,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后合法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相应合法债务也应推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被告姜平离婚后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被告姜平的责任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智铭支付借款本息400000元。二、被告姜平以其与王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宏代理审判员 王千人民陪审员 马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秦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