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邱维有与候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维有,侯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维有,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士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邱维有因与被上诉人候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维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侯士伟给付2005年借款2000元,2007年借款3700元,2007年买60袋化肥欠款6000元,共计人民币117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为19400元,本利合计31100元。事实与理由:侯士伟于2005年两次向邱维有借款2000元,依据借条为证。与邱维有合伙买西洋参种,借给侯士伟款5500元,其中1800元为邱维有自用,故买参种欠邱维有3700元。邱维有买化肥80袋,侯士伟帮卖掉60袋,未给邱维有钱,共计6000元。侯士伟辩称,2005年侯士伟向邱维有借款1000元,但是这1000元在2007年双方因参地算账时已经顶账了。该笔债务已不存在;由于3700元的债务一直没有给邱维有,邱维有于2009年使用侯士伟人��土150丈,当时价钱200元一丈,邱维有一直没有给侯士伟钱,邱维有在2010年9月中旬私自刨侯士伟西洋参60丈、多茎参20丈,侯士伟在向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邱维有赔偿,但由于侯士伟无法举证这80丈参的具体价值导致败诉,但是其私自刨侯士伟80丈参地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该笔款项早已抵消。化肥款6000元已于2008年9月2日都给了邱维有的前妻崔先凤,崔先凤并出具了收据一份。该笔帐目在2009年4月18日双方算账时邱维有已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侯士伟向邱维有借款1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5年5月22日,侯士伟向邱维有借款1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7年11月3日,侯士伟与邱维有合伙买参籽共花费5500元由邱维有支出,其中1800元为邱维有所用,剩余3700元为侯士伟所用。一审法��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士伟为邱维有出具借据,故侯士伟与邱维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007年11月3日,邱维有为侯士伟垫付3700元购买参籽,因侯士伟对该笔垫付款没有异议,故邱维有要求侯士伟返还该笔垫付款,予以支持,侯士伟答辩称邱维有损坏其西洋参、多茎参,已经抵顶该笔垫付款,因与本案无关,故侯士伟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邱维有请求侯士伟偿还为其购买化肥款6000元,因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邱维有请求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故对邱维有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侯士伟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邱维有借款及垫付款共计5700元。二、驳回原告邱维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侯士伟负担25元,由原告邱维有负担264元。”邱维有上诉请求:1、侯士伟欠邱维有化肥款6000元,其说偿还给邱维有妻子崔先凤,证据不足,崔先凤不是邱维有的妻子。2、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按年二分利息,一审判决没有利息不合理。侯士伟辩称,邱维有无证据证明侯士伟拖欠化肥款6000元。借款5700元均是双方在2003年-2007年之间侯士伟为邱维有提供劳务和双方合作时产生的劳务费和合伙用款,不存在利息问题。该两笔债务已偿还,由于侯士伟缺乏法律意识,还款后没有抽回借条,导致事隔10余年之后,邱维有又拿起该借条起诉侯士伟。一审判决侯士伟仅偿还5700元是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崔先凤为侯士伟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士伟卖肥款,三次共计7400元。”2009年4月18日侯士伟书写的“算帐单”上有“侯士伟卖款共付催先岚7400元正,包括侯士伟借4千元本。”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邱维有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侯士伟欠其化肥款6000元,但侯士伟认可该6000元债务的存在,只是提供崔先凤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该款已还清。由于邱维有有异议并称崔先凤给侯士伟的收据与其无关,从未与侯士伟算过帐。结合侯士伟对崔先凤给其出具化肥款收据是7400元而不是6000元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2009年4月18日侯士伟书写的“算帐单”上有“侯士伟卖��共付催先岚7400元正,包括侯士伟借4千元本。”的事实,本院对侯士伟辩称邱维有的6000元化肥款已还清的事实不予采信,对邱维有要求侯士伟偿还化肥款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支持。”的规定,邱维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侯士伟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邱维有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宇县人���法院(2016)吉06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侯士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邱维有借款及垫付款等各项款项共计11700元。一、二审案件费人民币867元,由邱维有负担541元,由侯士伟负担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