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侯伟朋与西安市世融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伟朋,西安市世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伟朋,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稼轩17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赵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颖韬,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律顾问,住。委托代理人李梦莹,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法务专员,住。上诉人侯伟朋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侯伟朋、世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侯伟朋购买世融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世融嘉城1号楼5单元52107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51740元,侯伟朋应于2009年7月29日交纳111740元,余款24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世融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交付商品房,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世融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世融公司原因,侯伟朋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侯伟朋不退房的,世融公司按侯伟朋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侯伟朋向世融公司交纳购房款353330元,2011年1月14日世融公司实际将房屋交付侯伟朋使用。另查,世融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世融公司开发建设的世融嘉城小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手续尚在办理中。庭审中,侯伟朋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购房发票一份,证明世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备案登记,要求支付违约金。世融公司对侯伟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世融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为:1、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份,证明侯伟朋从世融公司处购买的房屋为商品房,而非城改房,该项目是用政府的批复办理的四证,是完全合法的项目,销售行为完全合法。第二组证据为:1、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贾村城中村改造土地手续办理情况说明的函复印件一份;2、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经开区贾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世融嘉城)有关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2年3月6日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世融公司没有为业主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政府原因,不是世融公司的原因,现办理房屋产权证滞后也是政府原因。侯伟朋对于世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另庭审中世融公司主张侯伟朋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侯伟朋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7月29日,其与世融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世融公司开发的世融嘉城小区5号楼2107室商品房,总价为353330元。2011年1月14日世融公司将房屋交付其使用,依据合同约定世融公司应在交房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世融公司未能按约备案,导致其无法取得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融公司在60个工作日内按购房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每满一年(365日),支付其总房款1%违约金;判令世融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赔偿其违约金3533.30元。世融公司辩称,因该商品房是建设在城中村改造用地上的房屋,现已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由于政府机关未给办理土地证,导致无法办理其他手续,属于情势变更,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侯伟朋请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侯伟朋、世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侯伟朋、世融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交房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侯伟朋、世融公司约定世融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世融公司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世融公司辩称由于政府部门尚未办理土地手续导致无法办理备案手续,不予采纳,故侯伟朋要求世融公司办理登记备案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虽世融公司未履行该约定已构成违约,但侯伟朋2016年3月30日起诉已超过两年,世融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故侯伟朋要求世融公司给付迟延取得产权证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办理侯伟朋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世融嘉城1号楼5单元52107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驳回原告侯伟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侯伟朋已预交,现由西安世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侯伟朋。宣判后,侯伟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无论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还是按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以此类推”的,即相对于上诉人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故关于本案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随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的民事权利,明显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二、世融公司逾期履行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作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世融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履行判决中规定的义务。同时对于逾期履行判决中的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法律明确规定逾期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作出警示性的判定,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未能作出此内容的判决认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应对原审判决缺少的判决内容的行为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世融公司支付侯伟朋违约金3533.30元、并限期由世融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世融公司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世融公司承担。世融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处于不定状态,限期办理产权登记一审已经判决过了;判决判定的是我方履行行为,民诉法第253条是针对履行金钱义务的;双方合同约定在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上诉人主张的期限是明确的,诉讼时效从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侯伟朋和世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备案登记的约定,世融公司应从实际交房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世融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世融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世融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侯伟朋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世融公司未能在实际交房的2011年1月14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世融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按照合同约定,世融公司应自2011年1月14日起365个工作日后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侯伟朋支付逾期备案登记违约金。侯伟朋从2011年1月14日起365个工作日后应当知道世融公司违反了合同关于备案登记的约定应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也应知道世融公司未在2011年1月14日起365个工作日后向其支付逾期备案登记违约金。因此,侯伟朋要求世融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备案登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月14日起满365个工作日后第一天起算,到2016年3月30日侯伟朋起诉时已过了两年时间。侯伟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侯伟朋上诉称其要求世融公司支付逾期备案登记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侯伟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应写明如世融公司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房产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的理由,因原审判决主文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妥,侯伟朋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伟朋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凤审 判 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石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