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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景隆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景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24号罪犯李景隆,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涧少刑公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景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景隆等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4884.54元,其中李景隆承担30976.91元,由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宣判后,李景隆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洛少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于2012年6月5日调入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对李景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李景隆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间,李景隆伙同他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涧西区、洛龙区等地,采用持刀威胁、暴力等手段实施抢劫四次,抢劫路过的李某某、蔡某等五名被害人现金600余元、手机4部、银行卡、金项链、金某、银项链等财物。在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蔡某反抗,其同案犯张某某持刀将蔡某捅伤致重伤。该犯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罚金5000元。罪犯李景隆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2016年4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分别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一般、良好、优秀、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景隆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景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