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志杰与陈爱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杰,陈爱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2066号原告:杨志杰,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陈爱宏,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主要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该公司蓟县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志杰与被告陈爱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杰,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60元,车辆修理费6700元,修车产生的交通费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3日17时50分,被告陈爱宏驾驶津H×××××号小轿车与王立栋驾驶冀B×××××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杨志杰)后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爱宏负事故主全部责任。故起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维修车辆产生的高速费与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其司不同意承担。陈爱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7时50分,被告陈爱宏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车前部与案外人王立栋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后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爱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栋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冀B×××××号小轿车登记在原告杨志杰名下为其所有,被告陈爱宏驾驶津H×××××号小轿车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小轿车经天津通达津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维修费发票,开支维修费67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产生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杨志杰诉求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6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杰车辆维修费6700元。上述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爱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斐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