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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9层。诉讼代表人:王晓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章,男,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女,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与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超,被告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公章、胡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家开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国家开发银行对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享有债权60227835.66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58546714.38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以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878091.28元,国家开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0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案件受理费338030元、保全费5000元);2.确认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在前述金额范围内,对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所有并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的“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矿业)6804万股股份(占全部股权的63%)”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国家开发银行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收购金河矿业股权项目提供29900万元的并购贷款,期限5年,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现该合同项下贷款已经全部到期,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应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另,涉案贷款是供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收购金河矿业股权项目之用,但是由于金河矿业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主要控股子公司广西华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构成同业竞争,影响到华锡集团的IPO上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西国资委)批准,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将该股权转移至广西国资委全资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集团)名下。2011年8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十一冶集团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十一冶集团以其持有的金河矿业6804万股股份(占全部股权的63%)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9日在河池市工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2015年11月27日,广西国资委做出《关于解除河池五吉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意见》,同意解除上述股权代持。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与十一冶集团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尽管目前金河矿业6804万股股份的持有人在工商部门仍登记在十一冶集团名下,但该股权的真实所有人是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因此国家开发银行对上述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广西有色金属集团辩称,对于国家开发银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878091.28元,其中504.3元系罚息的复利,故不予认可,其他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律师费,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现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46万元律师费仅有15万元是针对本案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另外31万元是申报债权的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金河矿业已经进入重整程序,股权价值为零,国家开发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所能实现的金额亦为零。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对于国家开发银行提交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资金贷款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仅就罚息复利应否计收以及律师费提出质疑。国家开发银行对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借款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与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申请并购贷款,拟并购目标企业金河矿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并购贷款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并购贷款金额为29900万元,期限5年,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10月11日59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60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6000万元,2014年11月22日60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6000万元。关于并购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并购贷款首次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本合同首次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购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利率的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日。关于计结息,合同约定贷款从贷款人将资金划入借款人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合同项下的结息日为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后的第一日,如遇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则该付息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贷款人第一个营业日。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或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者择其重者)×1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家开发银行向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发放了相应贷款,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亦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欠本金58546714.38元。2011年8月29日,出质人十一冶集团与质权人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质押合同》,十一冶集团以其有权处分的金河矿业63%股权(6804万股)出质给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此后双方办理了相应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文号为(河池)股质登记设字[2011]第0000019号,出质人为十一冶集团。国家开发银行主张律师费46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诉讼法律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包括:1.国家开发银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合同编号为:广西分行2015第01号),协议载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提供三个项目的法律服务,其中项目二指向广西有色金属集团(项目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本案债权),费用部分约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立案并完成财产保全后,支付前期办案费,每个项目的前期办案费分别为15万元;2.国家开发银行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合同编号为:广西分行2015第MS15979号),协议载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提供包括诉讼的相关法律服务,一共包括四个项目,项目二、项目三均指向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其中部分为本案债权),费用部分约定,项目二和项目三在正式立案之后支付前期费用15万元;3.国家开发银行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法律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合同编号为:广西分行2016第ZG16049号),协议载明就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等破产案件,国家开发银行聘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其中项目二(即本案债权)律师费总计封顶价31万元(合同约定按工作小时计价,如工作小时对应的服务费用超过封顶价的按封顶价付费)。除上述三份协议外,国家开发银行还提交了3张汇兑凭证及6张律师费发票,相关证据显示,2016年1月6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业务标识号为×××的汇兑凭证载明:付款时间2016年2月3日,金额25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附言“支付广西‘有色系’诉讼项目前期费用”),国家开发银行称其中10万元与本案相关,余款为其他案件费用;2016年1月11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业务标识号为×××的汇兑凭证载明:付款时间2016年2月3日,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附言“支付有色集团并购项目诉讼案件前期费用”),国家开发银行称其中5万元与本案相关,余款为其他案件费用;2016年2月23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分行开具四张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票号35237696)、10万元(票号35237697)、7万元(票号35237698)、4万元(票号35237701),与之对应的业务标识号为×××的汇兑凭证载明:付款时间2016年5月20日,金额31万元,收款人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附言“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破产案件法律服务费用”。对于上述证据中涉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10万元,国家开发银行解释为本案前期其曾经委托该所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为此支付10万元,但此后改委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此外,国家开发银行曾就本案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南市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向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发放了贷款,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国家开发银行有权依约要求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仅就国家开发银行对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欠付本金58546714.38元以及欠付利息(实际为罚息)877590.85元均无异议,但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500.43元不予认可。就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欠付本金及罚息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赘述,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500.43元,鉴于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国家开发银行主张对罚息(本案中指逾期贷款的利息)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国家开发银行该部分诉讼意见予以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另主张律师费46万元由广西有色金属集团负担,46万元律师费由三部分组成,包括业务标识号×××的汇兑凭证上25万元中的10万元,业务标识号×××汇兑凭证上10万元中的5万元,业务标识号×××的汇兑凭证上的31万元。本院认为,业务标识号为×××和×××的汇兑凭证上附言部分已注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并且国家开发银行亦提交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广西有色金属集团对国家开发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15万元律师费系国家开发银行支付于本案的律师费用。另外,国家开发银行基于业务标识号×××的汇兑凭证主张31万元的律师费用,该笔费用系国家开发银行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第二份《诉讼法律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产生,因该汇兑凭证注明该笔费用为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破产案件法律服务费用,且上述协议约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的服务事项主要指向破产重整期间的法律事宜,故国家开发银行要求确认31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基于以上考量,本院对该笔31万元律师费用不予确认。本案审理期间,国家开发银行另主张行使其对金河矿业股权的质押权并要求优先受偿。经核实,国家开发银行亦承认,其主张享有质押权的金河矿业6804万股股份在工商部门仍登记在案外人十一冶集团名下,且相应股权质押登记亦未进行变更。鉴于上述股权质押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不便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国家开发银行可通过合法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项下对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9579805.66元(包括本金58546714.38元、罚息877590.85元、复利500.43元、律师费1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30元,由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智瑜审 判 员 温志军审 判 员 冀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静书 记 员 白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