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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振、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明新、于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明新,于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原告):叶振,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阜新市太平区城南西区**号楼***号。委托代理人:华玉秀,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太平区城南西区**号楼***号,叶振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鹏飞,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16-11。委托代理人:鄢德龙,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旱河小区3号楼,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新,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邱区金水家园**号楼*单元301。委托代理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刚,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海鑫国际小区C3-1131。上诉人叶振、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明新、于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玉秀、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德龙、于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于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伤残等级按照九级计算;前两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衣物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明刚与于明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辽高法(2009)120号文件第14条关于多重伤残等级并存的赔偿标准的规定,叶振的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九级计算;二、叶振前两次伤残鉴定均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只判定被上诉人承担第三次费用错误;三、上诉人衣物损失应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55000元不合理,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险,不属于座位险,按照伤残比例赔付伤残金应为6000元,医药费5000元。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车辆未投保座位险,出行无忧驾乘意外险属于人身险,叶振应进行人身险伤残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有误。叶振辩称:保险公司交通强制险12万元应该赔付,于明刚出借车辆应负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最低1万元。于明新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于明刚二审未予答辩。叶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0290.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479.48元,误工费57115.98元,护理费18510.63元,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9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听从法院判决。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于明新驾驶辽J44B**号车辆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邱大街与河汇街交叉路口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叶振受伤的后果,叶振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9天,诊断为:胸腹贯通伤、肝破裂、胆囊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胸部皮肤撕脱伤、面部擦伤、双肺挫伤、右侧乳突伤失。此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明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振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于明新驾驶辽J44B**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邱大街与河汇街交叉路口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原告叶振受伤。叶振受伤后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9天,诊断为:胸腹贯通伤、肝破裂、胆囊破裂、多发肋骨骨折、胸壁皮肤撕脱伤、腹部皮肤撕脱伤、面部擦伤。花费医疗费63486.43元。此事故经新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明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振无责任。另查明辽J44B**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明刚,该车辆系被告于明刚借给被告于明新使用,该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出行无忧驾乘意外保险。被告于明新在叶振住院后为其支付了住院费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明新驾驶辽J44B**号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叶振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明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叶振的伤情及经济损失被告于明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J44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出行无忧驾乘意外险,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于叶振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明新承担;被告于明刚系辽J44B**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借给被告于明新使用的过程中,被告于明刚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被告于明新系肇事后逃逸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只同意赔偿5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每座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加上5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的限额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叶振的误工费用因其是卖水果的,故可以按照2016年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抚养费,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叶振的父母均有收入来源,且叶振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叶振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计算酌定为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振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0元;二、被告于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振医疗费13479.48元(63479.48-45000-5000)、伙食补助费69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40947.07元、护理费18510.63元、伤残赔偿金30927.60元(80927.6-50000)、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失费3900.00元、交通费1390.00元,复印费40.00元,以上合计122544.78元;三、驳回原告叶振对被告于明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明新在本案中被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完全责任。案涉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出行无忧驾乘意外保险。故,于明新和永案保险公司应对叶振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叶振上诉称其有两处十级伤残,应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叶振的伤残鉴定意见,判定叶振伤残赔偿系数为13%,本院认为适当。其上诉提出应按九级伤残认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前两次鉴定费的问题。因其提出的鉴定并未被法院采信,应自行承担。其上诉称衣物损失,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求,二审时于明新、永安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一审过程中,于明刚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出借车辆给于明新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于明刚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叶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其精神损失费过少,应至少增加到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叶振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诉称本案被保险车辆未投保座位险,发生事故时应该进行人身险伤残鉴定赔偿的问题。案涉车辆投保的“出行无忧驾乘意外卡A款电子保单”内容载明,该项保险的保险金额均按每座与每车赔付,与其上诉人所称的相矛盾,人身险具有人身属性,该项保险显然对座不对人。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叶振承担131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1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艳秋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