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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相红军,陈小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相红军,陈小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809号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总经理。公司住址:四平市经济开发区一正路1号。被告:相红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陈小军,男,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相红军、陈小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经济担保书》,约定由被告陈小军为被告相红军作经济担保,被告相红军在销售管理原告的产品期间,如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力偿还,由被告陈小军负责偿还。2011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相红军欠原告货款20,990.63元,被告相红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书面催要,被告相红军推托不还。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仲裁部门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相红军给付货款20,990.63元及利息,被告陈小军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相红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相红军和陈小军长期居住和生活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本案的管辖权应由二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相红军、陈小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书》第八条中已经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相红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相红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相红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宏审判员 石立军审判员 郝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齐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