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02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鹏程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20‰,并出具借条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诿,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两支,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欠原告李某某10000元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其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及证据,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20‰,并出具借条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下余本息被告却一再推诿,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故原告李某某追要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应在履行时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该款项兑现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