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与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799号原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工业园区荣新路566号。诉讼代表人:张景宪,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陇,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沿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望海路。法定代表人:朱雪林,董事长。原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李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采购原告的货物。因明坤公司经营困难,且资不抵债,于2015年1月20日被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核对账目,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应收账款对账函、收款收据存根、(2015)邹民破字第1-4号裁定书、(2015)邹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起陆续发生蒽醌购销业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前,原告方财务账面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307000元。2015年1月16日,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以企业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2015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指定济宁市中正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6年7月4日裁定终止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原告企业后,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货款。2015年8月27日,管理人派员向被告送达应收款对账函,该函的对账明细说明中载明:“1、截止2015年1月20日,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307000元(叁拾万零柒仟元整);2、2015年2月13日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张芝伟开具收据收滨海三泰化工承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3、合计未付款项为157000元(壹拾伍万柒仟元整)。”被告对此无异议,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付款50000元,原告方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为凭。余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本院受理原告破产并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依法应履行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相关职责,有权代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7000元(该货款交付给济宁市明坤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滨海三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