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02执保10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申请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毕德才,谭卫芳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保1004号之一原告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科技园院内。法定代表人邓和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7层A107。法定代表人毕德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毕德才,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谭卫芳,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通知毕德才、谭卫芳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毕德才、谭卫芳银行存款29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郴州金箭焊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毕德才、谭卫芳银行存款29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