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超与谢晓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谢晓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867号原告:杨超,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彭亚,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孝亮,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敏,女,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为与被告谢晓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超的委托代理人彭亚、裴孝亮,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和12月11日,使用原告注册的淘宝用户名“众里寻他千百度19790920”,向淘宝购物网站“洋葱onions环球购”(ID:洋葱onions66)购买“明治2段奶粉”共30罐,金额为3850元。原告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确为进口婴儿配方奶粉,但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成分表、食用方法等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的内容。被告谢晓敏也未能提供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6(3)、34(5)、67、92、97条以及《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淘宝网披露信息,上述网店由谢晓敏注册并经营,谢晓敏为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方。由于谢晓敏在其注册的淘宝网店,销售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婴儿配方奶粉,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要求被告谢晓敏依据食品价款退一赔十。被告淘宝公司由于管理不善、审查不严,致使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奶粉流入市场,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晓敏退还原告货款3850元、支付原告所购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38500元;2、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晓敏、淘宝公司承担。原告杨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淘宝披露的卖家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诉网店由被告谢晓敏注册并经营的事实。2、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订单详情打印件二份。3、产品图片打印件一份、快递单原件二份。4、《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打印件一份。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晓敏双方买卖事实成立及被告谢晓敏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5、产品实物二箱(共六罐),用以证明案涉产品系被告谢晓敏出售的事实。6、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香港走私商品,没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被告谢晓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原告杨超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网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地点。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2、淘宝网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淘宝网在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淘宝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淘宝网,而是网店的经营者。本案所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原告为买家,被告谢晓敏为卖家即销售者,淘宝网仅为网络平台,并非案涉交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即并非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定责任方,因而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无论被告谢晓敏应否承担产品责任,淘宝网已经尽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淘宝网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通过对入驻商家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料的审查,能提供卖家的真实、准确的主体信息,同时要求卖家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在《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在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对用户行为进行规制。设置了投诉平台等通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淘宝公司没有对普通违法信息进行主动审查的能力和义务,在被侵权人投诉或司法认定前,淘宝公司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不明知,也不存在应知情形,故淘宝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2、涉案买方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3、涉案卖方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4、涉案交易详情打印件一份。5、报关单、入境货物检疫证明单、检测报告打印件各一份。证据2-5共同用以证明买卖双方是原告与被告谢晓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淘宝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事实。6、有效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在提供经营者有效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杨超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有过错;证据6,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杨超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系同一批次产品。本院认证,对原告杨超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4、6均予以确认;原告杨超提供的证据6未能核实真实性,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2月11日,原告使用淘宝会员名“众里寻他千百度19790920”向被告谢晓敏以淘宝会员名为“洋葱onions66”开设的淘宝店铺各购买20罐、10罐“深圳发日本原装明治2段奶粉二段820g奶粉meiji2段明治奶粉18.1”,共支付价款3850元,形成订单编号分别为:2874136631209122、2888800803249122。被告谢晓敏分别通过安能物流、全峰快递向原告寄送货物。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实物进行查看,均无中文标签。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货物后就涉案两笔订单以产品为进口婴儿配方奶粉,但卖家无法提供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产品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成分表为由发起退款申请,金额共计3850元。同日,被告谢晓敏拒绝,要求商品退回后才能退款。同日,原告要求淘宝介入。2016年12月19日,淘宝冻结被告谢晓敏资金3850元,淘宝小二判定退货退款。2016年12月30日,由于原告超时未退货,淘宝小二解除冻结资金。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被告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会员名为“洋葱onions66”的淘宝店铺由被告谢晓敏注册并经营,被告谢晓敏入驻淘宝时被告淘宝公司审查了被告谢晓敏提交的身份信息。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被告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中,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被告谢晓敏对涉案产品不能提供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谢晓敏未查验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货物查验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晓敏退还价款385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38500元。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在卖家开设店铺时已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信息,对被告谢晓敏的涉案销售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对涉案纠纷进行了处理,履行了平台义务,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不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超价款3850元。二、被告谢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赔偿金38500元。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谢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锋?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