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与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卢忠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卢忠华,卢国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201号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信宜市旧水泥厂开发小区李全伟屋首层。法定代表人李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形伟,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应凤,该小组组长。被告卢忠华,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卢国旺,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僧,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卢忠华、卢国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形伟,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卢忠华、卢国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如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将本案位于洋子充茶子根化石场出租给原告开采石料。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石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被告村民小组将开采石场出租给原告开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石场开采的是石头被告将不受法律保护的矿产(花岗岩石)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是明显的无效合同。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预收了石场预付租金5万元,收款人是村民小组,经手人是被告卢忠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村民小组及被告卢中华、卢国旺又以合同关系收取了原告50万元石场租金。被告收取原告合同无效的石场租金,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收取的租金全额退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在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石场租赁合同书》无效;二、判决被告退还已收原告的预付租金5万元及第一期石场租金50万元共55万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卢忠华、卢国旺辩称,原告称未进场与事实不符,依照合同的约定,乙方(原告)进场后才会给付50万元,显然原告已经进场。原告称合同内容中的石料开采不受法律保护,我们不是将石料出租给原告而只是场地。石料是国家资源,归国家所有,原告办理了手续就可以依法开采,这些在合同中都有载明。本案华联公司最后一次交付租金是在2014年10月9日,起诉是2016年11月7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反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石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石场租期20年,租金共计100万元,已支付55万元,还欠4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反诉人无故退场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应一次性付清剩余的45万元租金给反诉人。综上所述,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下的45万元租金给反诉人,并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石场出租给原告开采石料,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无法按合同承包的石场办理相关手续。所以被告的反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甲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石场租赁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将其位于洋子充茶子根化石场出租给乙方开采石头。石场四至:东至岭脚河充,南至十三竹化和塘面队山分界,西至岭岗分水,北至陆屋队山即山坑为界。租赁期限20年,即从2013年11月7日至2033年11月7日止。租金20年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时付租金5万元、进场开工时付租金50万元、经营2年后一个月内付租金30万元、租赁期满前3年即2030年11月或资源挖尽提前退场时付清剩下租金15万元。合同期内,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采。合同期满前,乙方无故退场终止合同要一次性付清剩下的租金方可退场。乙方自行办好一切开采相关手续,如因手续不完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乙方在经营期间,因国家政策造成无法正常开采,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应该谅解和同意,经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签订《石场租赁合同书》时原告预付租金5万元给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按合同约定付清第一期(进场开工时)石场租金50万元给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收款人是卢国旺、卢忠华。卢国旺、卢忠华分别是卢屋经济合作社会计、出纳。原告对合同规定的范围不能取得采石许可证,没有取得采石权,无法正常开采。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2月21日提出反诉,提出上述反诉称中的反诉请求,另查明,水口简坡茶子根石场(采矿权人凌枝雄)曾于1997年取得在水口简坡茶子根开采建筑用花岗岩《临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11月止)。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具有开采、加工、销售:建筑用花岗石(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进行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方得开采。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所签订的《石场租赁合同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标的洋子茶子根石场所涉建筑用花岗岩石便是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双方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便签订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开采),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石场租赁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之而所收的原告的租金550000元,依法本应予以返还,但原告作为经依法登记的开采、加工、销售建筑花岗岩石的企业,明知合同所涉标的物是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且双方均未取得采矿权,而与被告签订所谓《石场租赁合同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亦造成被告三年多对石场所附林地无法进行其他的经营、管理和收益,使被告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之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签订至今的年限和合同的租金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租金为400000元,其余150000元作为因原告的过错应赔偿给被告的经济损失。此外,因合同无效,自始便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其次,本案被告卢忠华、卢国旺代本集体收取原告的租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两人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集体即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石场租赁合同书》无效。二、限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金400000元给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信宜市华联石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负担7300元。反诉费4025元由反诉原告信宜市水口镇简坡村卢屋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健全审判员 黄章庆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