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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昌湖、胡自连与杨兴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昌湖,胡自连,杨兴保,康昌成,康洪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昌湖,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芒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自连,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保,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龙陵县。一审被告:康昌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芒市。一审被告:康洪忠,男,1954年5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芒市。再审申请人康昌湖、胡自连因与被申请人杨兴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31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康昌湖、胡自连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损失不应承担完全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经济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申请人先组织他人绑架申请人,抢劫申请人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有重大过错,而且被申请人也承认自己有过错,应属于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被申请人是农村户口,一无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城镇证明,二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一审和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不切合实际,尤其是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处理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再审申请人康昌湖、胡自连能否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申请人杨兴保的人身损害是因申请人康昌湖、胡自连、一审被告康昌成、康洪忠、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已经(2015)芒刑初字第21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从轻对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的处罚是基于四人已对被申请人赔偿了一部分医疗费,并非基于其他原因。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的误工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从龙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龙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一、二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康昌湖、胡自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昌湖、胡自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李顺芬审判员 蔡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锴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