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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奎锁与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锁,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037号原告:王奎锁,女,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安路南兴民街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支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4902983。主要负责人:翟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国际A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8116920主要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坤,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原告王奎锁诉被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王奎锁撤回对被告盐山县中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000。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刘朝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韵达快递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再次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车辆为冀J×××××,该车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2、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其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任何免赔情况下,我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冀0984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朝辉、海兴瑞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5日,刘朝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韵达快递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原告王奎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奎锁及乘车人卢心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奎锁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奎锁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朝辉与王奎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进行了赔偿。经查,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奎锁造成的损失包括:(一)、护理费7050元【52409÷365×17×2)+19779÷365×40】;(二)、伤残赔偿金5525.5元(11051×5×10%)(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四)、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7475.5元。本院认为,刘朝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王奎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奎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朝辉与原告王奎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奎锁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刘朝辉的事故责任比例及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5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70元。对于原告起诉中超出以上数额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王奎锁损失16075.5元。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17元打入原告王奎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河间支行,账户:62×××37);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奎锁损失1330元,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0元打入原告王奎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河间支行,账户:62×××37);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王奎锁损失70元,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5元打入原告王奎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银行河间支行,账户:62×××37);四、驳回原告王奎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王奎锁负担6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玲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