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MJ5**号日产轩逸轿车行使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北快速路389号灯杆附近时,撞向前方停靠路边的辽BHM0**号重型货车尾部。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样乙醇检测值为135.92毫克/100毫升。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付某某已向被撞车辆车主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MJ5**号日产轩逸轿车行使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北快速路389号灯杆附近时,撞向前方停靠路边的辽BHM0**号重型货车尾部。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乙醇检测值为135.92毫克/100毫升。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牟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牟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00元。被害人牟某对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接处警记录,通知记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安德宪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