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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毓伦,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期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397号原告李毓伦,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娜,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甘德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期春,男,汉族,1962年3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姜云章,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毓伦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刘期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毓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娜、李雅名,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毓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向原告李毓伦支付货款30771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期春系被告冠生园公司的股东兼实际经营者,原告李毓伦系被告冠生园公司的供货商,长期向被告冠生园公司提供腊肉、香肠、肥膘肉等。2011年9月19日,被告冠生园公司员工陈莉与原告李毓伦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出具相应对账单,确认被告冠生园公司尚欠货款307712元。因催收未果,原告李毓伦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辩称,原告李毓伦与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之间的债务往来已于2012年初了结;双方的经济往来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李毓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毓伦出示了《李毓伦供货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所欠货款307712元的事实,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质证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上无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的盖章或签字且其并不清楚对账单上签字人员黄学香、陈莉的身份,《李毓伦供货对账单》的名称虽署名为李毓伦,但该对账单上“货方签字确认”项下所签字人员并非原告李毓伦本人,故李毓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何道芳与李毓伦系夫妻关系及李毓伦长期向被告冠生园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对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提出的其不清楚上述人员的身份及原告李毓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莉系《李毓伦供货对账单》“对账人”项下的签字人员,被告冠生园公司当庭否认该人员为其公司员工,鉴于被告冠生园公司掌管并控制其公司全体人员的员工名册的事实,本院限定被告冠生园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公司2011年至2012年公司员工名册,但被告冠生园公司仅提交了2011年2月至3月、2012年3月的公司人员名单,并未提供上述对账单出具(2011年11月)时该公司的员工名册,故本院对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提出的不清楚陈莉身份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李毓伦所举《李毓伦供货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期春系被告冠生园公司的股东,原告李毓伦系被告冠生园公司的供货商。原告李毓伦1993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冠生园公司供应该公司生产月饼所需货物,被告冠生园公司每年根据公司采购人员与原告李毓伦就货物的质量协商定价,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2011年9月19日,被告冠生园公司员工陈莉与原告李毓伦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冠生园公司尚欠原告李毓伦货款307712元,并由原告李毓伦的妻子何道芳、被告冠生园公司的员工陈莉、被告刘期春的妻子黄学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毓伦陈述在对账后,被告冠生园公司于2012年向其支付了共计200000元的货款后未再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陈述其与原告李毓伦之间的经济纠纷已于2012年初了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催收货款中双方发生纠纷且催收未果,原告李毓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李毓伦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支付货款1016501.15元及其中708789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变更为判令被告冠生园公司、刘期春支付货款307712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毓伦所举证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李毓伦向被告冠生园公司供应货物及被告冠生园公司向原告李毓伦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毓伦向被告冠生园公司供应货物,相应货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冠生园公司,故对原告李毓伦要求被告刘期春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双方对账确认的被告冠生园公司应向原告李毓伦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7712元及原告李毓伦当庭陈述在对账后被告冠生园公司已支付货款了2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毓伦诉请被告冠生园公司支付货款3077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7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毓伦支付货款107712元;二、驳回原告李毓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毓伦负担6235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