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丽水市贞利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丽水市贞利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陈适宜,谭小青,王祖云,吴娇妹,王祖卢,毛静,王贞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183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09932545B。诉讼代表人:赵易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立新、叶文平,系该行员工。被告:丽水市贞利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张村117号。组织机构代码:32552890-3。法定代表人:陈适宜。被告:丽水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街道张村117号。组织机构代码:30740426-1。法定代表人:王祖卢。被告:陈适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谭小青,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祖云,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娇妹,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祖卢,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毛静,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贞利,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碧湖支行)与被告丽水市贞利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利公司)、丽水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陈适宜、谭小青、王祖云、吴娇妹、王祖卢、毛静、王贞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欠息合计为人民币158724.81元);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碧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利公司、恒信公司、陈适宜、谭小青、王祖云、吴娇妹、王祖卢、毛静、王贞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贞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1112015000097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恒信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字,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适宜、谭小青、王祖云、吴娇妹、王祖卢、毛静、王贞利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贞利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贞利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0.793339%,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贞利公司未履行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止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158724.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贞利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为158724.8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陈适宜、谭小青、王祖云、吴娇妹、王祖卢、毛静、王贞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9元,减半收取7614.5元,由被告丽水市贞利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恒信建材有限公司、陈适宜、谭小青、王祖云、吴娇妹、王祖卢、毛静、王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