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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钟美云、冯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美云,冯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美云,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逾,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钟美云与被上诉人冯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新的事实、理由、证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美云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5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基本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依据不充分,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公务人员有清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等法定义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进行业务活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职务和身份的信任,第三方也是通过利用被上诉人的职务和身份进行诈骗,被上诉人不加核实第三方的信息,对上诉人的损害发生具有直接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上诉人作为一个成年人、生意人对事情的真假应该有所判断;3.上诉人的汇款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已经向公安及纪委举报过被上诉人,但经公安、纪委查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钟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逾赔偿钟美云经济损失20000元和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身份为国家公务人员的冯逾向钟美云提供了有关印刷业务方面人员联系信息。钟美云遂按照冯逾提供的电话和联系方式与第三方协商,经协商后钟美云按照第三方提供的账号向对方转账20000元。钱转出后,钟美云便无法联系上第三方。钟美云追寻无果后,要求冯逾承担责任,冯逾则认为责任在钟美云自身而不愿意赔偿钟美云被第三方骗走的钱款。一审法院认为,冯逾虽向钟美云提供了未经核实的第三方信息资料,但并无证据表明冯逾从中取得利益。加之,钟美云自行打款20000元人民币给第三方的整个过程冯逾并未参与,故钟美云认为被骗应由冯逾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钟美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钟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美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故意向上诉人提供虚假情况,不具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件。所谓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即明知有关情况不真实,而故意隐瞒,仍以真实性的名义向被介绍人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误信了有关情况,对该情况产生了虚假认识,并将认识到的情况提供给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被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故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处理自己事务未尽注意义务,其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当事人间相互接触、协商的过程,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双方合同订立与磋商的过程,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不加甄别判断,便轻易将2万元转账给对方,上诉人应当预见自己未经核实就汇款的行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但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上诉人显然欠缺一般人对待事务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并直接导致了本案2万元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钟美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艺华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