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良诉被告李伟民、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良,李伟民,曹琦,马德良,李伟民,曹琦,马德良,李伟民,曹琦,马德良,李伟民,曹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397号原告马德良,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被告李伟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曹琦,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马德良诉被告李伟民、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民、曹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民清偿借款20000元、被告曹琦清偿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伟民从原告马德良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伟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伟民蒲城县罕井镇人因有急事,于壹伍年捌月贰拾日,借现金贰万元整,还款时间今年春节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李伟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曹琦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也未按约履行。被告李伟民未作答辩。被告曹琦辩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曹琦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因资金紧张一直未清偿。2015年8月20日,被告曹琦之舅李伟民与原告约定代替曹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曹琦归还利息,并由被告李伟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马德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伟民于2015年8月2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2、被告曹琦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曹琦未提出异议,且其辩称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应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能够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琦系李伟民之外甥。2015年8月20日,被告曹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限至2015年农历春节前,到期后被告曹琦未予偿还。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李伟民代替曹琦归还该笔借款,曹琦承担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李伟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曹琦出具借款利息的还款协议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曹琦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所欠原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民与原告约定由其代替曹琦履行债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伟民应按双方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民偿还原告马德良借款20000元;由被告曹琦清偿原告马德良该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李伟民、曹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XX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