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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诗启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诗启,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赤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诗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诗启因自己位于赤壁市官塘驿镇石泉村“狮子山”的自留山与石泉村八组发生权属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无果。2015年12月中旬,王诗启在山林权属未确权以及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争议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采伐林木蓄积为18.215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召发、王某、涂丙炎、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勘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诗启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诗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