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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盛军迎、闫红军等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军迎,闫红军,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7)豫1025民初916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盛军迎,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生,住襄城县颍阳镇。原告:闫红军,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住址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告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29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7年2月16日15时许,郝小锋驾驶豫6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01KM处向左拐弯时与盛占柯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盛占柯当场死亡、田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小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占柯、田硕无责任。2017年2月2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许莲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盛占柯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2017年3月3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万信豫(2017)鉴字第KCM-03064号关于对盛占柯的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全损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评估盛占柯的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盛占柯自2013年11月19日在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上盘边防派出所办理临时居住证,并在浙江盛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12月。2016年12月1日,盛占柯辞职离开本地并在上述派出所注销临时居住证。盛占柯父亲盛军迎,1967年2月21日生;母亲闫红军,1968年11月2日生。盛占柯未婚无子女。另郝小锋驾驶的豫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郝小锋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豫653**号重型自卸货车。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对郝小锋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争议焦点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否赔付。裁判理由裁判理由续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郝小锋驾驶的豫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系死者父母,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死者盛占柯生前长期在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工作,其于2016年12月份辞工后离开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去向不明,在2017年临近农历春节返回河南省襄城县颍阳镇,盛占柯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的最后一年大部分的时间都居住在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应视为连续居住,但盛占柯在事故前2个月辞工离开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为了公平原则,对盛占柯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其户籍所在地即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不足部分的赔偿原则。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明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赔偿。综上所述,因本案的肇事行为给二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肇事司机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精神抚慰金仍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依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费用依法由实际侵权人郝小锋承担,因二原告撤回对郝小锋的起诉,评估费及诉讼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郝小锋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许昌XX公司购买车辆,被告许昌XX公司属出卖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27232.92×20年=544658.4元丧葬费45920÷2=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合计619418.4元裁判主文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6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盛军迎、闫红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人民币619418.4元。二、驳回原告盛军迎、闫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0元,由原告盛军迎、闫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乔亚琴审 判 员  张双召人民陪审员  关秀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培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