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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吸毒于2014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晚,徐某某(已判刑)因与张某1发生纠纷,遂纠集汪某、凌某1、凌某2、赵某、韦某(均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美尚美溜冰场附近斗殴。被告人章某在斗殴期间积极参与,上述等人持橡胶棒、拖把、皮带、铁锁、石头等工具殴打或拳打脚踢,对被害人罗某5、罗某6、罗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5、罗某6、罗某1头部外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章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犯罪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晚,徐某某(已判刑)因与张某1发生纠纷,遂纠集汪某、凌某1、凌某2、赵某、韦某(均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美尚美溜冰场附近斗殴,被告人章某在斗殴期间积极参与。上述等人采用持橡胶棒、拖把、皮带、铁锁、石头等工具殴打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罗某5、罗某6、罗某1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5、罗某6、罗某1头部外伤。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女朋友在江宁区女人街逛街,碰到其朋友张某2,张某2说汪某有点事情,具体什么事情没有说,其就跟在张某2后面一起去了。后碰到汪某,汪某说没有什么事情,其等人就准备离开,途中听到吵闹,汪某等人就回头了,其也跟着回头,后看到汪某和其他人打了起来,其以为汪某吃亏了,就跟上去踢了对方几脚,并从旁边一辆电瓶车上拿起铁锁砸了过去,之后有人报警,其等人就全跑了。另有证人陶某的证言对相关情节予以印证。2.同案人汪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徐某某打电话说他在美尚美溜冰场被人欺负了,叫其过去。其打电话给了邱某、涂某等人,喊他们来帮忙。到现场后,其看见徐某某、赵某及三个东北人站在那里,对方有三个人,徐某某叫对方给他赔礼道歉,对方不肯,双方发生争吵,两个东北人上去打了对方一个人两个嘴巴,双方就打起来了,后来对方的人被打跑了,其等人准备走了,这时徐某某看到对方还有三个人站在美尚美溜冰场附近的一个小店门口,其等人就跟着徐某某返回去与对方发生了斗殴,其找了根拖把棍打对方的人,后又用皮带抽对方的人,两三分钟后大家都跑掉了。另有同案人赵某、孟某、穆某、凌某2、凌某1、涂某、徐某某、吴某、韦某、邱某的供述相印证。徐某某的供述还证实斗殴过程中,汪某拿拖把棍、吴某、邱某用皮带、凌某1用水泥块、还有人用铁锁打对方的人。3.被害人罗某5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7日晚,其和8名老乡在美尚美溜冰场玩,张某1在溜冰时与人发生矛盾,对方的人就要求张某1下楼去道歉,张某1下去道歉,但对方的人不接受,直接动手打张某1,张某1被打了几下就跑了。对方的人没追上他,就回来将其等人打了,用的拖把、铁锁、皮带、钢管等工具。另有被害人罗某6、罗某1的陈述及证人罗某2、罗某3、罗某4、李某、张某3、张某1的证言相印证。4.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章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被刑事处罚的情况。6.书证病历,证明被害人罗某6、罗某1、罗某5就诊的情况,另有情况说明反映被害人罗某5等人未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无法对其等人做伤情鉴定。7.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对案发地点及相关人员进行辨认的情况。另有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印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另有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予以印证。9.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章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等人实施斗殴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对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芳审 判 员  张 赜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