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8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夏启哲与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汪承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启哲,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汪承胜,刘焕胜,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夏启哲,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汪承胜,刘焕胜,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夏启哲,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汪承胜,刘焕胜,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夏启哲,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汪承胜,刘焕胜,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82民初806号原告:夏启哲,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627362-2。法定代表人:吴世军,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有银,男,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承胜,男,住江西省贵溪市东门办事处都市。被告:刘焕胜,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XX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肇陈镇华坊铺。法定代表人:刘焕胜,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保,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启哲与被告贵溪三元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三元公司”)、汪承胜、刘焕胜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因被告贵溪三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11民终86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夏启哲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夏启哲、被告贵溪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有银、被告刘焕胜及第三人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承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夏启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贵溪三元公司、汪承胜、刘焕胜退还预付的周转金150000元,并承担延付期间利息37500元,利息自2014年春节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贵溪三元公司、汪承胜、刘焕胜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刘焕胜邀夏启哲到江西省贵溪市与贵溪三元公司签订炉灰代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贵溪三元公司要求在履行合同前给付部分付卖方代购业务周转金,夏启哲认为卖方合同未确定,不同意预付周转金。刘焕胜表示其与贵溪三元公司负责人相互比较熟悉,承诺预付周转金若有风险由其担保。夏启哲于2013年8月21日按刘焕胜的指示向汪承胜个人账户汇款150000元。夏启哲付款后,由于卖方原销售合同未到期和内部机制调整,代购炉灰合同未确定。2014年春节,卖方新接手的销售公司(大江公司)按夏启哲提供的贵溪三元公司购买资质、资料与贵溪三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贵溪三元公司没有告知夏启哲,致使夏启哲、刘焕胜与贵溪三元公司签订的代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夏启哲要求刘焕胜通知贵溪三元公司立即退回150000元的周转金并承担适当损失,但贵溪三元公司、汪承胜、刘焕胜至今未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夏启哲应对其作为销售合同的卖方负举证责任。从原告夏启哲提供的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贵溪三元公司签订的炉灰代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看,本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是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和贵溪三元公司,而并非是原告夏启哲个人。对原告夏启哲个人向汪承胜个人账户汇款150000元,贵溪三元公司已认可该款系双方依据合同办理的汇款手续,但提出该汇款是夏启哲作为瑞昌市利胜龙矿产品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按销售合同约定,向贵溪三元公司交纳的周转金,而不是夏启哲的个人行为。故原告夏启哲不是本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启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晓玲审判员  曾红华审判员  袁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