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曾凡晶、朱先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晶,朱先国,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李从生,胡月,吴萍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晶,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梦娜,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先国,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昌友,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吉德,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云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俊峰,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从生,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月,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金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先国、曾凡晶、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李从生、胡月、吴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浙0110刑初10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凡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先国、曾凡晶等人先后在湖北武汉、广西南宁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等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伞下人员,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三个晋升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即65份、培养二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即600份、培养三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在管理模式上,该组织下设大组、团队,由高级业务员级别以上人员担任组长、老总,并兼任老总层面的教育总监、自律总监、家庭会老总等职务,统筹管理所在团队、大组的整体传销事务。由经理级别人员担任各团队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职务,具体负责团队内各项传销事务。同时,该传销组织通过集中开会、交叉检查、处罚等手段实行逐级控制、层层管理传销人员、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2014年7月左右,被告人朱先国伙同他人将所在传销组织整体从湖北武汉搬迁到杭州余杭,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查获,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190人左右。各被告人担任该传销组织职务、组织、领导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人员的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朱先国于2011年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从该传销组织迁移到杭州市余杭区之后,与他人一起统筹管理该传销组织内郑某(另案处理)、王吉德团队、谢某(另案处理)团队、许俊峰团队、魏某团队(另案处理)等数个团队的事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90人左右。2、被告人曾凡晶于2012年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并在杭州市余杭区担任过组长职务,具体负责该组内数个团队的事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90人左右。3、被告人许昌友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5年11月至案发担任大组内老总层面的自律总监。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70人左右。4、被告人王吉德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5年11月至案发担任其所在团队老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70人左右。5、被告人石云富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5年12月至案发担任大组家庭会老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70人左右。6、被告人许俊峰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5年11月至案发担任团队老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60人左右。7、被告人李从生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5年9月至案发担任郑某、被告人王吉德团队申购总管,另兼任谢某团队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约60人。8、被告人胡月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5年9月至案发担任魏某团队申购总管,另兼任被告人许俊峰团队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约50人。9、被告人吴萍于2014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5年9月至案发担任郑某、被告人王吉德团队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朱先国处扣押犯罪工具三星手机1部、金立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从被告人曾凡晶处扣押犯罪工具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手机2部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ipad1台;从被告人许昌友处扣押犯罪工具三星手机1部及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手表1块、白色金属戒指1枚;从被告人王吉德处扣押了犯罪工具华为手机1部;从被告人石云富处扣押了犯罪工具三星手机1部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项链1条、戒指1枚;从被告人许俊峰处扣押犯罪工具VIVO手机1部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华为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从生处扣押了犯罪工具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吴萍处扣押了犯罪工具三星手机1部,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原审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先国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判处被告人曾凡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昌友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从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月、吴萍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的本案违法所得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物品,均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曾凡晶上诉称,其在传销组织中并无决策权、财政权,虽然冠以组长之名,但与其他普通老总级别并无区别,担任时间也不到两个月,故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凡晶的辩护人提出,曾虽然担任组长一职,但在传销组织内部担任职务的流动性较大,组长一职并没有实权,既无权管理传销组织的申购款,也无法决定传销组织人员的工资和返利等,担任时间也只有两个月,故曾凡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曾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凡晶及原审被告人朱先国、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李从生、胡月、吴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证人凌某、钟某,4、赵某2、蒋某、林某1、阮某、廖某1、闵某,4、张某3、李某、光某、黄某、廖某2、叶某、王某1、康某、吴某、徐某、杨某、刁某、常某、沈某、冷某、彭某、陈某1、张某1、刘某1、陈某2、秦某1、刘某2、许某、张某4、秦某2、晋某,江某、韦某、王某2、廖某3、王某3、陈某3、张某2、宋某、赵某1、王某4、谭某1、谭某2、林某2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应聘登记表、笔记本、便签纸、名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存款凭条、报案请求、结构图、身份证复印件、汇报自律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微信等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表格、身份证复印件、笔记本,手机短信照片,纸张、凭证,纸质材料,自选组合套装、存款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截图、视频,现金缴款单,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曾凡晶及原审被告人朱先国、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李从生、胡月、吴萍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曾凡晶及其辩护人提出曾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相关诉辩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许昌友、石云富、许俊峰以及证人康某一致证实,曾凡晶是组长,管理余杭片区下的2大组数个团队,主要作用是上传下达,平时朱先国并不待在杭州,而曾凡晶是待在杭州的,负责传达朱先国的指示或要求,听取下面人员的工作汇报,如果有解决不了的问题再向朱先国请示,此外还要召集团队里的普通老总开会;(2)原审被告人王吉德、证人林某2、沈某一致证实,曾凡晶的地位要高于普通老总,管事情较多,普通老总要听其安排或向其汇报工作;(3)查获的曾凡晶的手机、电脑里存储的信息资料以及笔记本、纸张上所记信息证实,曾凡晶掌握该传销组织的大量内部材料,包括具体人员名单、工资、分红、费用以及相关职务的职责、工作安排等信息。综上,上诉人曾凡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组长一职,且所起作用明显要大于普通老总,故原判认定其主犯正确,上诉人曾凡晶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凡晶及原审被告人朱先国、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李从生、胡月、吴萍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上诉人曾凡晶及原审被告人朱先国、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系情节严重。上诉人曾凡晶及原审被告人朱先国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李从生、胡月、吴萍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根据各原审被告人担任职务情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数等具体罪责区别量刑。原审被告人王吉德、李从生、胡月、吴萍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昌友、王吉德、石云富、许俊峰、李从生、胡月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凡晶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晶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薛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