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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蓬江区荷塘美嘉布行与胡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荷塘美嘉布行,胡永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60号原告:蓬江区荷塘美嘉布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8949。经营者:吕琼定,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超,广东信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建,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蓬江区荷塘美嘉布行(以下简称美嘉布行)诉被告胡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嘉布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嘉布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建向原告美嘉布行支付货款113940.90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胡永建还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为17606.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永建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6月开始往来贸易,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收货后结清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货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3940.9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货款113940.9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即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美嘉布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吕琼定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一份;3.《利息计算表》一份。补充证据4.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一份。被告胡永建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胡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美嘉布行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美嘉布行提供的《欠条》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美嘉布行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美嘉布行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胡永建自2014年6月开始向美嘉布行购买布料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方式是:由胡永建通过电话下单订货,后由美嘉布行派车送货至胡永建处,并由胡永建签收货物。后于2014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由胡永建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3日,现有胡永建欠吕琼定(美嘉布行)布款人民币113940.90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玖佰肆拾元玖角零分”。该《欠条》有胡永建的签名确认。庭审时,美嘉布行陈述称,有向胡永建进行催收,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美嘉布行与胡永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美嘉布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布料产品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美嘉布行请求支付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美嘉布行提供的由胡永建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美嘉布行与胡永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胡永建拖欠美嘉布行货款人民币113940.90元的事实。胡永建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胡永建应向美嘉布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13940.9元。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美嘉布行提出本案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时又变更为从对账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因美嘉布行提供的《欠条》上未显示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且美嘉布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本案货款进行了催收,故美嘉布行请求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美嘉布行提出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胡永建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因此,本院确认胡永建应向美嘉布行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美嘉布行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荷塘美嘉布行支付货款人民币11394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蓬江区荷塘美嘉布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胡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