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彪与王国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王国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40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彪,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志,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孙彪诉被告王国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2月25日被告王国志提出反诉,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原告孙彪、被告王国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漯河工地负责起重机安装工作。起重机安装完毕后,被告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6日支付了13500元工资款,下余9000元工资款(打有欠条)承诺尽快支付。后来原告因为家中生活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国志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劳务纠纷存在错误,剩余劳务工资9000元的利息计算错误,且原告在劳务中有过错,被告不能承担原告提出的剩余9000元工资款、利息及诉讼费。理由为:1、被告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非为该劳务纠纷中的被告,本案被告应为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而非本人。2、在设备安装前,原告向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漯河办事处借用安装设备及物品,在使用过程中丢失,价值4160元【其中:焊机(400)1台,价值1450元;焊把线40米(1×50),每米40元,计1600元;电缆线(3×2.5)60米,每米6元,计360元;电缆线(2×1.5)150米,每米5元,计750元;以上合计4160元整】。在支付全部工资款中的13500元后,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漯河办事处多次催促原告赔偿丢失物品,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赔偿。在不得已情形下,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原告剩余工资9000元整。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因为家中生活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实际上本人仅收到原告两次电话催告。被告曾于2017年元月7日、元月17日两次电话商谈赔偿丢失物品价款后再支付剩余工资9000元。两次商谈均以原告不愿赔偿丢失物品而告终。因此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办事处拒付剩余工资9000元整。4、被告在2016年10月6日共支付原告工资款13500元,并非被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支付了13500元工资款”。剩余9000元工资款未支付时间非从2015年10月7日计算,而应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主体并非被告。其次,被告多次积极协调沟通希望原告在赔偿丢失物品的情况下支付剩余9000元工资,原告态度坚决不予配合,工资未被支付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再次,原告在计算剩余9000元工资款利息的时间也存在错误。因而被告不承担支付剩余工资款9000元、利息以及诉讼费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应否支付。2、原告应否返还或赔偿被告焊机、焊把线、电缆线合计款项416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孙彪提供的证据有:1、刘开双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3、董某书面证言一份及庭审证言,4、微信平台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河南矿山起重机公司漯河办事处的负责人。5、微信记录一份,证明通过微信向被告要过账。6、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王国志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嘉世乐粮食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陈小力通话录音一份,3、河南省矿山起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东西是原告丢的。4、被告购买电焊机销货清单一份,5、装箱单一份。证明电焊机的价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刘开双证言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3有异议,书面证言不属实,庭审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但通话内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购买时的原件。证据3、4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份原告孙彪受雇于被告王国志在漯河工地负责安装起重机。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500元,下余9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6日在漯河市红强旅馆,被告为原告打下一张欠条:“欠条工时费已付13500壹万叁仟伍佰圆欠余额9000元(玖仟圆整)王国志10月6号”。该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孙彪要求被告王国志支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案外人陈小力以原告名义借走价值4160元的焊机、焊把线、电缆线并丢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现有证据能证明被告购买了焊机、焊把线、电缆线用于安装行车,但不能证明系原告丢失。原告孙彪不予认可,被告王国志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孙彪主张利息,双方事先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彪工资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国志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王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翟新华陪审员 王俊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