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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叶新胜与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新胜,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叶新胜,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巨山村。法定代表人:侯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新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新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超时加班费210039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61元。事实和理由:叶新胜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叶新胜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虽有空调,但车辆老旧、年久失修,故其应享有高温补贴;中实混凝土公司搬迁,却未明确工资待遇和是否提供宿舍,现叶新胜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则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实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叶新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叶新胜主张延时加班费却无证据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曾明确告知其工资待遇不降低、工资待遇也连续计算,然叶新胜仍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车内有空调,故不存在支付高温补贴的情形。叶新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实混凝土公司与叶新胜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叶新胜:1、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041元;2、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3764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超时加班费210039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61元;5、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0元;6、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2160元;中实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实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与叶新胜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叶新胜:1、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3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叶新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新胜与中实混凝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7年2月20日,其中载明:“第二十条劳动合同解除:(三)乙方(叶新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合同期内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累计旷工超过5个(含)工作日……。”中实混凝土公司应于每月3日发放叶新胜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叶新胜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6193.26元、6724.51元、3428.28元、6980.76元、4704.97元、2530.65元、2861.82元、4041.67元、3695.44元、7124.44元、6112.29元、7051.21元,另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0月发放国庆节过节费500元、2016年2月发放春节过节费800元。另查,2016年8月2日中实混凝土公司足额支付叶新胜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叶新胜主张其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中实混凝土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2月2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12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叶新胜每年应享受五天年休假。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2014年以前的年假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给叶新胜,2014年至2016年已经安排叶新胜享受年休假,为此提交员工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叶新胜请休5天年假、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叶新胜请休5天年假。叶新胜认可员工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叶新胜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按照每天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未安排叶新胜加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叶新胜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其效益工资以计件方式提成,多劳多得;叶新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亦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叶新胜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配有空调,叶新胜主张其为户外作业,应享有高温津贴,中实混凝土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叶新胜为外埠农业户口,中实混凝土公司自2012年3月起为叶新胜缴纳养老保险。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该公司均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了养老保险补助,因已过公司支付记录保管期限,故无法提供支付记录。叶新胜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5日。就解除情形一节,叶新胜主张中实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由海淀区四季青搬迁至海淀区上庄,并明确要求叶新胜至上庄工作,但就工资待遇等是否延续原劳动合同约定、是否提供宿舍迟迟不明确态度,亦不予以答复,鉴于此叶新胜于2016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并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提交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录音光盘系2016年6月20日录制,谈话人包括中实混凝土公司的总经理曹有来、车队长刘井水、郝斌(另案当事人)等人,谈话内容包括:“曹有来:大家不要断章取义,说这个公司不存在了,……只要公司在,和大家的合同都会保持,公司不会说和大家恶意解除合同,只要你想干。另外你们说想在这边干,也不反对,但转过来也一模一样,所有的都不变,都会给大家一个附件,你的以前的工作年限、其他福利都不会变,这个是你个人的选择的问题。……你们拿计件工资,拉一趟这么多钱,我也不会说恶意降你们的钱……所以说收入不会降低,这个大家可以放心。……一人说:曹总这样吧,今天来的司机呢,就是大家都是外边说好了,确实过不来,您就研究一下。……曹有来:……那就每个人写份东西,为什么过不来……比如说我不想干了,希望公司能怎么招,你写个东西,……说让公司给怎么弄,公司现在给你提供合同延续,合同不会变,福利各方面和以前是一样的,工作环境,住、吃的都比以前要好……一人说:我就这么说吧,就说由于公司搬迁,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不便,我就想我们确实过不来,也不是不愿意过来,公司能不能给补偿一点。曹有来:所以说让你们写上呢,写了东西,我得跟上边去沟通……”中实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存在上述谈话内容,亦认可上述谈话人员的身份,且基于上述录音可以看出,中实混凝土公司就相关待遇问题进行了答复。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因叶新胜2016年7月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故该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其发出上班通知书,书面通知叶新胜于7月15日到岗工作,后叶新胜未到岗,故该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以叶新胜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为此提交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上班通知书载明:“叶新胜……你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请你于7月15日上午8时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北的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2016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叶新胜:由于你未按公司通知要求于2016年7月15日到公司上班,至今已经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以上,现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正式通知你:于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叶新胜对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收到上班通知后及时与中实混凝土公司沟通,因已经提请仲裁申请,故无法回岗工作,亦不认可存在旷工情形。就上述主张叶新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就无法回岗工作进行过沟通。经查2016年9月2日,中实混凝土公司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叶新胜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叶新胜于2016年7月7日以要求与中实混凝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工资、超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高温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叶新胜与中实混凝土公司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实混凝土向叶新胜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39.65元;3、驳回叶新胜其他仲裁请求。叶新胜与中实混凝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叶新胜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叶新胜主张其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中实混凝土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叶新胜与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与中实混凝土公司之主张相符,故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叶新胜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5日,故确认中实混凝土公司与叶新胜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叶新胜主张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高温津贴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2日中实混凝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叶新胜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叶新胜主张中实混凝土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叶新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29.09元。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2014年以前的年假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给叶新胜,故叶新胜应就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实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叶新胜于2014年和2015年各请休5天年休假,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实混凝土公司虽主张叶新胜已享受2016年的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叶新胜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961.67元。叶新胜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按照每天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于叶新胜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叶新胜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正常情况下配有空调,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叶新胜系农业户口,故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叶新胜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184.8元。就解除情形一节。叶新胜主张因中实混凝土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明确工资待遇是否延续原劳动合同之约定,故其以提起仲裁的方式做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但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看出,中实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对叶新胜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动仅从海淀区四季青地区调整到海淀区上庄地区,系在同一行政区划内,以上所为并无明显不当。而录音中亦明确承诺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工作年限延续、收入不会降低,鉴于此叶新胜所持上述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录音中亦有显示“由于公司搬迁,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不便,我就想我们确实过不来,也不是不愿意过来,公司能不能给补偿一点”表述,由此可以看出叶新胜等人已有离职意向,结合叶新胜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7月5日,此后未到岗工作,故法院确认系因叶新胜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向叶新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故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的上岗通知及以该通知为依据发出的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叶新胜与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期间在存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新胜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百六十一元六角七分;三、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新胜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一百八十四元八角;四、驳回叶新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新胜上诉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叶新胜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配有空调,其虽主张空调年久失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新胜主张因中实混凝土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明确工资待遇是否延续原劳动合同之约定,故其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通过录音证据可知,中实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对叶新胜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动仅从海淀区四季青地区调整到海淀区上庄地区,且中实混凝土公司亦明确承诺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工作年限延续、收入不会降低。鉴于此叶新胜所持上述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录音中亦有“由于公司搬迁,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不便,我就想我们确实过不来,也不是不愿意过来,公司能不能给补偿一点”之表述,由此可见,叶新胜等人已有离职意向,故本院确认叶新胜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向叶新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叶新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叶新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王婧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