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骆国权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146号起诉人骆国权,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2017年4月26日,本院收到骆国权的起诉状。其诉称,起诉人因1号店网站好食家油桃短斤缺两及涉嫌操纵评论等问题,于2016年5月26日向12345投诉举报(编号为20160526009392)。同年6月21日下午,起诉人凭邮局书面通知到邮局取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老港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沪(浦)质检举处告字(2016)第3101150000000201605260004号告知书及沪(浦)质检申告字(2016)第3101150000000301605260004号告知书。起诉人不服上述两告知书,故于同年8月22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接待室申请复议及递交材料,接待人员审核后,以超过时限为由拒收并告知起诉人可申请网上复议。当日,起诉人即通过浦东新区政府网站申请了行政复议(流水号为20160822msYXMANP),但至今未收到或得到浦东新区政府任何形式的回复。故现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浦东新区政府对起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至今未给予复议和书面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起诉人骆国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骆国权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燕代理审判员 沈 意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