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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玉杰、赵啟云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用地预审意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杰,赵啟云,邓士芬,薛素苹,程绪江,王涛,李景诒,杨东,韩新云,孟祥信,张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杰,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啟云,男,1944年3月6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士芬,女,1957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薛素苹,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程绪江,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诒,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东,女,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新云,女,1963年2月9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祥信,男,1953年8月6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瑞,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赵玉杰、赵啟云、邓士芬、薛素苹、程绪江、王涛、李景诒、杨东、韩新云、孟祥信、张瑞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杰、赵啟云、邓士芬、薛素苹、程绪江、王涛、李景诒、杨东、韩新云、孟祥信、张瑞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杨,女,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玉杰、赵啟云、邓士芬、薛素苹、程绪江、王涛、李景诒、杨东、韩新云、孟祥信、张瑞(以下简称上诉方)因诉用地预审意见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预审意见》系对北京国际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项目用地所作的用地预审意见批复,上诉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以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批复属于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批,该批复的目的是确保特定建设项目用地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成立与否。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预审意见》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与该《预审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不具备针对被诉《预审意见》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方的起诉。上诉方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首先,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根据上诉方所述的权益是否收到侵扰来判定。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属于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批程序之一,预审意见将决定该项目是否可以进入下一步审批程序,若无该意见则项目必然不能成立,上诉方常年居住在涉案地块,在此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必将影响上诉方的基本生活。其次,被上诉人作出预审意见行为是所涉建设项目办理后续征收的必要条件,如果被上诉人不作出该用地预审意见,则项目的征收工作必然无法进行,上诉方权利项下的房屋也不必要面临征收,可见,上诉方虽然不是被诉用地预审意见的直接相对人,但是被诉用地预审意见却对上诉人产生了必然的、实际的和确定的法律效果。换言之,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方产生了实际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进行实体审理。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批复属于建设项目的前置审批,该批复的目的是确保特定建设项目用地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并不直接决定建设项目的成立与否。本案中,被诉《预审意见》系被上诉人以北京国际商务中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行政相对方作出,且该《预审意见》未对上诉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上诉方与该《预审意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