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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小波与程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波,程春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179号原告:赵小波,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程春鹏,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赵小波与被告程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波诉称:原告在乐亭县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经销果菜,自2013年起被告程春鹏每年经常从我处收购果菜,在此期间,被告程春鹏有时不能及时结清购货款,原被告间采取赊欠的形式。在2014年5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程春鹏共计欠原告购货款105415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被告程春鹏欠原告果菜款105415元,并承诺该欠款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按日千分之五计息,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乐亭县人民法院解决。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经我催要被告于2016年偿还了欠我的款项50000元,剩余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5415元及利息。被告程春鹏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果菜,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果菜款105415元,该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该款到期日未还清可按日息千分之五计提利息。之后,被告于2016年偿付原告果菜款50000元,尚欠果菜款55415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果菜款55415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购买果菜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的期限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法律责任。逾期还款被告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偿付原告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春鹏偿付原告赵小波果菜款55415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小波果菜款105415元的利息,即13352.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8352.5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小波果菜款55415元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程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程春鹏负担。此款原告赵小波已垫付,限被告程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