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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9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574吴俊芳与印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芳,印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9574号原告:吴俊芳,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照山,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系原告之夫。被告:印玉平,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吴俊芳与被告印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印玉平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印玉平向原告吴俊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俊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半年内无息”。此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7日起即约定无息期届满后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半年内无息,但对无息期届满后按何种利息标准计算计息并未约定,应当自无息期届满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印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俊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印玉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印玉平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美凤代理审判员  唐 胜人民陪审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蕾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