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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黄振辉、黎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芳,黄振辉,黎明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14号原告:李国芳,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蓝勇强,高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辉,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黎明胜,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李国芳诉被告黄振辉、黎明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芳的委托代理人蓝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辉、黎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振辉、黎明胜连带赔偿交通事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共17740.8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给原告李国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黄振辉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利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往荷塘圩方向行驶时,与从荷塘往沙田方向由持C1牌驾驶证人杨某驾驶载原告李国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黄振辉、杨某、李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芳先到高州市荷塘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脑挫裂伤并出血;颅底、右侧颞骨及顶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等伤情。治疗期间,被告黄振辉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黄振辉后来不支付医疗费给原告,原告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7日,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858.3元(16078+729.8+50.5)。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920元(120/天×16天=1920元)。4、营养费2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22358.3元,由于被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没购买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740.81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20458.3元,被告先赔10000元,余下10458.3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承担70%;被告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920元护理费给原告,被告已支付1500元)。被告黄振辉、黎明胜既不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黄振辉无证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黎明胜)从大利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借道往荷塘圩方向行驶时,与从荷塘往沙田方向由持C1牌驾驶证人杨某驾驶载原告李国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黄振辉、杨某、李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6]第178号〕认定,被告黄振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芳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芳即被送到高州市荷塘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又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脑挫裂伤并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右侧颞骨及顶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等。2016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两次共用去医疗费16858.3元(其中,荷塘卫生院医疗费729.8元,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6128.5元)。诊断证明书除记述原告上述伤情外,还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治疗期间,被告黄振辉支付了费用15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李国芳是农村户口,护理人员杨雪文是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黄振辉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黎明胜,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6]第178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6858.3元(其中,荷塘卫生院医疗费729.8元,高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6128.5元)。以医疗费收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按每天100元计。3、营养费800元。按50元/天计16天。4、护理费1920元。护理一人,按120元/天计16天。以上四项损失合计为21178.3元。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黎明胜作为粤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原告李国芳的损失。因此,原告李国芳的医疗费16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合共19258.3元,应当由被告黎明胜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1920元由被告黎明胜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振辉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黄振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9258.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黄振辉是粤K×××××号二轮摩托车司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80.81元。减除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黄振辉应赔偿4980.81元给原告李国芳。依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追究杨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审理。被告黄振辉、黎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明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11920元给原告李国芳。被告黄振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被告黄振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4980.81元给原告李国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黄振辉、黎明胜负担。审判员  杨名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巫晓霜速录员  邓中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