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莫玄坤与吴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玄坤,吴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47号原告:莫玄坤,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徐闻县。被告:吴建东,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莫玄坤诉被告吴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玄坤诉称:被告吴建东与郑月钦系夫妻关系,吴建东于2013年在徐××县新寮镇海边经营“盛发”白虾育苗场,由原告提供虾苗饲料,全年料款合计40400元,吴建东在经营阶段已支付料款10000元,未付料款30400元。被告承诺育苗在当年10月休场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被告违背诺言,一直到2014年5月13日还没有付清欠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写下30400元欠据。后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清欠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莫玄坤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400元的事实。被告吴建东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东于2013年在徐××县新寮镇海边经营“盛发苗场”,多次向原告莫玄坤赊购饲料,尚欠饲料款。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被告尚欠的饲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饲料款30400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内容为:“兹欠到莫玄坤人民币叁万零肆佰元(30400元),并同意莫玄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欠款人(单位)的财物,相关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欠款人(单位)承担。此据欠款单位:盛发苗场,欠款人:吴建东李华坚身份证号码: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尔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至2017年3月3日止,尚欠原告饲料款30400元。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粤0825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吴建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帐号为62×××39的帐户存款9200元,在徐闻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帐号为80×××70的帐户存款11880元和帐号为80×××56的帐户存款177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0825民初247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莫玄坤对被告郑月钦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莫玄坤与被告吴建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04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据》和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3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主体问题,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工商部门)调查,没有“盛发苗场”注册登记,不能追加“盛发苗场”作为诉讼主体。对于原告不追加李华坚作为被告,是原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主体适当,没有遗漏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莫玄坤饲料款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保全收取费248元,合计528元,由被告吴建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祖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