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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杰与袁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袁翠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602号原告:郭杰,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6日,户籍地西峡县,住西峡县。被告:袁翠杰,曾用名袁杰,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户籍地西峡县,住西峡县。原告郭杰与被告袁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8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多次采购原告经营售卖的砂轮等物,所购货物总额为19895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支付现金4000元,所欠15895元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袁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杰在西峡县城经营磨具磨料业务,被告袁翠杰在淅川县华通机械有限公司承包配件清理业务,原告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给被告供货8次,合计应付货款19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拖欠货款15000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持被告签字的供货单和通话录音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有签字认可,送货单上标明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双方之间确立买卖关系,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款,但却长期拖欠,有失诚信。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提供的供货单上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被告袁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到庭陈述、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杰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袁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