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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洪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张洪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943号原告: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忠阳,职务:该村村长。被告:张洪武,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与被告张洪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法定代表人薛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把侵占的60.04亩耕地无偿退还给永兴村委会;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讼人张洪武在1998年后,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征得永兴村委会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开垦坐落在永兴村永兴屯的荒地60.04亩耕地至今,同时产生收益,但未向村集体缴纳应尽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现永兴村委会为实现资源占有公平,要求被诉讼人停止侵害农业资源行为。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永兴村委会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方正县农村承包耕地实清实测登记表3,实测承包耕地农户:张洪武,实测时间:2011年12月6日,实测耕地总面积:110,其中:水田110,二轮承包面积:53.6,新增面积:35.2,其中水田:35.2,承包耕地农户签字:张洪武(签名);A2.实测野账一份(2页),内容为“1、被实测人:张洪武,地块名称:山前地,面积:110(亩),四邻:东:,南:壕,西:,北:北山根,备注:,被实测代表签字:张洪武(签名);2、被实测人:张洪武,地块名称:山前地,,面积:2(亩),备注:,被实测代表签字:张洪武(签名);A3.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甲方:宝兴乡永兴村,乙方:张洪武,签字时间为1998年3月1日;拟证明:被告侵占村委会土地共计60.04亩。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洪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洪武在1998年后,未与原告永兴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耕种永兴村委员会60.04亩土地,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张洪武把侵占的60.04亩耕地无偿退还给永兴村委会;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永兴村委会与张洪武诉争的土地为永兴村所有,永兴村委会有权对该土地进行管理,张洪武未与永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进行经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永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将侵占的60.04亩土地退还给原告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程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