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41号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北隅西路。法定代表人陶真中,1961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继源,男,1963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罗山县,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国利该村委会支书。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永兴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山铁铺九里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源、吴继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铁铺九里村委会负责人何国利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26049.59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7日起开始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就九里雁鸣山庄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于2004年5月6日竣工并于2004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罗山县三和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对雁鸣山庄工程进行审核决算,2005年4月11日三和事务所出具审核报告,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该工程造价审定为701749.5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第26条给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75700元,下欠工程款126049.59元因被告原负责人被免职,新负责人不认账拒绝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仍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26.4条和第33.3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给付工程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罗山铁铺九里村委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罗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原罗山县铁铺乡九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九里水库东岸九里雁鸣山庄的土建、水电及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及其他文件组成,其中合同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8日)、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暂定451000元等。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采用竣工决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20%,主体二层完成付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付总造价的20%,进行装修阶段付总造价的10%,余款竣工结算时除留保修金3%后全部付清)、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补充条款(按合同造价乙方让利2%)等。通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竣工结算条款中的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因遇到“非典”、工程变更等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如期完工,2004年5月6日为九里雁鸣山庄工程竣工日,2004年12月20日该工程质量经河南省罗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综合评定为合格。后经被告委托,河南省罗山三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4月7日对该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并形成了工程决算审定表,审计结论为:工程造价701749.59元,该审计结论有原、被告双方及审计单位各自签名和盖章予以确认。自2003年7月至2005年1月26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1700元,再从2005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4000元。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2月12日向被告邮寄过催款通知书。又查明,按照县委、县政府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有关要求,建设局于2003年11月对原局属河南省罗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企业更名为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罗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所有业务由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面接管。2013年10月24日,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同意将原罗山县铁铺乡九里村民委员会的行政名称更名为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款信函邮寄凭证(复印件)、原罗山县建设局签发的罗建发(2004)2号通知文件(复印件)、罗山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罗政文(2013)155号批复文件、中国共产党铁铺镇委员会印发的铁文(2016)55号通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河南省罗山三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罗会师基字(2005)02号九里村雁鸣山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罗山县三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决算审定表、九里村雁鸣山庄工程款付款明细、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2月12日邮寄催款通知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完成雁鸣山庄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05年4月7日进行过工程造价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701749.59元亦经原被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应按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又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另有补充条款约定“原告让利合同造价的2%”,该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约定中的“合同造价”应理解为双方共同认可的审定工程造价,故原告应让利14035元(701749.59元×2%),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687714.59元(701749.59元-14035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5700元,剩余工程款112014.59元(687714.59元-5757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但双方就工程款给付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非典”、工程变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工期顺延,故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该时间点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综上,被告应从2004年12月2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工程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从2005年4月7日起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05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6014.59元(687714.59元-421700元),应以此款为逾期工程款本金开始计付原告利息。又因被告自2005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先后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共计154000元,故该时间段内的利息部分应以每笔付款时间点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14.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分段方式计付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从2005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每段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分段计付)。驳回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原告罗山县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罗山县铁铺镇九里关村民委员会负担2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涛审判员 连升玉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