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5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北海某公司、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北海某公司,龙某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445号原告:冯某,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萍,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42号宝谊大厦20D。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被告:龙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梁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冯某与被告北海市龙氏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龙某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市龙氏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龙某某、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海市龙氏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龙某某、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4日、2012年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6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北海市龙氏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龙某某、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海市龙氏电子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龙某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龙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龙某某是被告北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梁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4日,被告龙某某因向原告购买柜台资金不足以向原告付款,将该笔欠款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龙某某借到冯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从2009年8月4日起每个按2‰利息结算,共计利息每个月¥3000元(叁仟元)。此据。被告龙某某落款“借款人”,被告北海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公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借据》出具后,被告龙某某按照《借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9月4日,此后,被告没有继续向原告还本付息。2012年11月8日,被告龙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冯某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正),从2012年11月8日起,此据。被告龙某某落款“借款人”,被告北海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公章。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案外人龙世泽的银行账号将借款58800元转账至被告龙某某账户,另有1200元为现金支付给被告龙某某。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龙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并于2014年5月9日在该《借条》下方记载:在2014年5月9日从银行转还款¥10000元,还欠50000元。龙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北海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原告与被告龙某某、北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龙某某、北海某公司经原告催告后,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但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龙某某、北海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梁某与被告龙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某公司、龙某某、梁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冯某。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北海某公司、龙某某、梁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5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