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世财与马占堂、杨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财,马占堂,杨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071号原告:马世财,男,生于1982年7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占堂,男,生于1970年1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占文,男,生于1967年12月2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世财诉被告马占堂、杨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堂、杨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财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占堂向原告马世财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按借款4%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杨占文予以担保,并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世财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占堂向原告马世财借款3万元,被告杨占文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占堂、杨占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借款3万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占堂向原告马世财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按借款4%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被告杨占文予以担保,并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世财与被告马占堂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占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占堂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占文作为担保人,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被告杨占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占堂、杨占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世财借款3万元,被告杨占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占堂、杨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季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