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锦全,陆瑞欢,林丽英,陆瑞婉,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崔健,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男,汉族,1952年6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汉光,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吴锦全,男,汉族,1944年1月15日出生,广州市荔湾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陆瑞欢,女,汉族,1947年6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丽英,女,汉族,1952年3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陆瑞婉,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上列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波、李汉光。被执行人: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崔健,总经理。第三人: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马鞍镇。法定代表人:肖铁牛。第三人:崔健,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在执行(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陆永波、李汉光、吴锦全、陆瑞欢、林丽英、陆瑞婉与被执行人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陆永波、李汉光、吴锦全、陆瑞欢、林丽英、陆瑞婉向惠州中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崔健为本案被执行人。惠州中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13执异80号执行裁定。陆永波、李汉光、吴锦全、陆瑞欢、林丽英、陆瑞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陆永波、李汉光等人申请称:被执行人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在被查封期间,为规避执行,擅自成立了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有限公司),恶意转移财产、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把握的79条审查规则第四、五、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追加第五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涉案债务,应视为该案外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执行法院据此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法人代表崔健多次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其公司涉案债务,故应追加上述两主体为被执行人。另外,运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被查封立案执行,于2013年6月转移了200万元另成立了第五公司,并将已被查封冻结了的财产车辆转移到该公司规避执行。崔健与其公司账目混同,并多次以个人名义为其公司收取款项偿还债务,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两第三人答辩称:对第五运输公司的追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崔健虽然曾经支付相应的执行款项,该款项是崔健个人出借给运通公司的借款,该行为不构成对运通公司债务的清偿承诺,崔健个人资产与运通公司账目并不混同,对崔健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运通公司答辩同意两第三人的意见。惠州中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运通公司出资2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设立第五有限公司。第五有限公司是运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关第五有限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运通公司2013年5月30日签章的《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股东决定》、2013年6月17日《银行询证函》为据,被执行人运通公司和第三人第五有限公司、崔健也无异议。运通公司出资设立第五有限公司纯属商业行为,这与第五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运通公司财产有一定差别,对此,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运通公司对第五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方式解决。除上述注册资金外,无证据证明运通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到第五有限公司。故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申请追加第五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本案执行中,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健有以其个人账户支付执行款;据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崔健于2007年7月间曾以其个人账户向邓耀坚收取运通公司应收款项。但是,崔健上述付款和收款行为,不足以证明崔健个人财产与运通公司的财产混同。本案无证据证明崔健有向执行法院或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陆永波等人申请追加崔健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陆永波、李汉光、吴锦全、陆瑞欢、林丽英、陆瑞婉要求追加第三人惠州市东江公共汽车运输第五有限公司、崔健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陆永波等人认为惠州中院(2016)粤13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其主要理由为:1.第五有限公司是在被执行人财产受到法院查封控制的情况下,擅自抽逃200多万元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实际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应予制裁。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追加第五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惠州中院认定是商业行为,混淆了被执行人在被查封期间与正常经营期间行为性质的区别,应予纠正;2.崔健是被执行人运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股东,公司由其个人控制。因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原申请执行人投资到运通公司的款项也被崔健转移到其个人名下,其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经营。在执行过程中,运通公司支付执行款也是崔健个人账户直接付出。且崔健已向法院出具了说明,承诺崔健个人向惠州中院汇入、支付的款项是属于运通公司的执行款的承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的涉案债务,应视为该案外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执行法院据此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惠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请求将第五有限公司和崔健追加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主要集中在三点:1.被执行人运通公司在被执行过程中成立第五有限公司,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2.崔健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被执行人债务;3.崔健个人财产与运通公司财产混同。对于第一点理由,惠州中院在审查时认为是商业行为,与第五有限公司无偿接受运通公司财产有差别,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申请执行运通公司对第五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的方式解决。本院对惠州中院此点裁判理由予以认可。至于申请人所提被执行人运通公司在财产受到法院查封控制情况下擅自抽逃二百多万元的情形,一则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则即使存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理,非本案审查之内容,且并不构成追加第五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对于申请人所提第二点,崔健曾以个人账户支付执行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2015年4月28日,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健以个人账户向惠州中院汇入、支付的款项属于该案件的执行款。惠州中院在审查阶段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作为执行程序第三人的崔健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第三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须符合以书面形式承诺以及向执行法院提出等条件。该案中崔健以个人账户偿还被执行人债务的行为显然并不等同于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第二点理由并不成立。申请人第三点理由提出,崔健是被执行人运通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股东,公司由其个人控制,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申请人提供证据表明,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健曾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运通公司应收款。惠州中院在审查期间亦确认崔健于2007年7月间曾以个人账户向邓耀坚收取运通公司应收款项。复议申请人所提理由,其实质是通过主张运通公司股东崔健与运通公司人格混同,请求崔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所以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对于追加事项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的,执行机构可以追加,反之则不能追加,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公司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对于申请执行人此点请求应不予支持,但这并非对运通公司及其股东崔健是否人格混同以及崔健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陆永波、李汉光、吴锦全等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惠州中院所作异议审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永波、李汉光、吴锦全、陆瑞欢、林丽英、陆瑞婉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执异8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志超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李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邝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