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满祖与广州市均祥皮具有限公司、李智科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满祖,广州市均祥皮具有限公司,李智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何满祖,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执行人:广州市均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委均一经济社宝峰1号(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智科。被执行人:李智科,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申请执行人何满祖与被执行人广州市均祥皮具有限公司、李智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均祥皮具有限公司、李智科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加工费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并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