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尔碧与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尔碧,陈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060号原告:王尔碧,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陈小丽,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王尔碧与被告陈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尔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尔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及生活开销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予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陈小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予被告后,被告将其亲笔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尔碧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陈小丽2009.3.31.”。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实际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逾期未偿付借款,已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原、被告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由此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尔碧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尔碧要求被告陈小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旭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