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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五九与樊晨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九,樊晨静,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564号原告:王五九,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晨静,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高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宇,男,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政凯,男,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原告王五九与被告樊晨静、第三人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华、李旭红、第三人兴泰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五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樊晨静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让与原告王五九;2.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室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商品房建设面积为156.1平方米,单价3450元/平方米,总房款538545元,约定的交房日期不迟于2012年5月30日。被告依约按时缴纳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室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有义务协助。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让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购房款。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通知第三人合同权利已经转让于原告的事实,也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樊晨静未作答辩。第三人兴泰地产述称,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未通知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签订得合同应当约束当事人,而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该房屋尚未办理网签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转账凭证,原告向本院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采纳,对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樊晨静与第三人兴泰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出售被告。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450元,总价为538545元,交付期限约定为2012年5月30日之前。同日被告将购房款538545元支付第三人兴泰地产,第三人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5年5月23日,原告王五九与被告樊晨静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苑,售价为250000元,其中第二条载明:”此房转让前和转让中所产生的费用(将甲方的名字变更为乙方的名字)樊晨静变为王五九”。同日,原告王五九通过金谷农商银行转入樊晨静账户250000元。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五九与被告樊晨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樊晨静与第三人兴泰地产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能约束缔约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第三人并未参与,原告要求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尚未办理网签手续、并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手续合同的诉讼请求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非购房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第三人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合同中仅载明”此房转让前和转让中所产生的费用(将甲方的名字变更为乙方的名字)樊晨静变为王五九”,并未明确约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亦无依据。对于原告主张人民法院确认樊晨静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亦是一种合同,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让与的意思表示,购房合同仅仅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通知第三人原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认为其已经诉讼的形式通知了第三人,但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仅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原被告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五九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五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