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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伍,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6)云28刑初339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实质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对上诉人张伍进行了讯问,听取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张伍为获取利益,在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帕龙二队8号家中向吸毒人员岩三囡、杨某(均另处)贩卖毒品。2016年5月10日23时许,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张伍家中将其抓获,现场在该住所(属木质结构)内一木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有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克,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伍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案发前,上诉人张伍为获取利益,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岩三囡、杨某(均另处)等人贩卖毒品。2016年5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张伍家中将其抓获,并在该住所(属木质结构)内一木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证实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张伍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6年5月10日23时许,民警到张伍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杨某、岩三囡二名向张伍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并在张伍家中的木柱洞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粒。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证实从张伍家中的木柱洞中查获一个标有“强生婴儿舒眠爽身粉”字样的白色圆形塑料盒,盒内装有3个蓝色自封袋,袋内是若干颗粒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净重57克。3.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伍经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阴性。曾于2010年10月2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4.证人岩三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5月9日9时许,其向张伍购买毒品麻黄素2粒,每粒价格人民币10元。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吸毒人员,自2016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6年5月10日11时许,其向张伍购买毒品麻黄素3粒,每粒价格人民币10元。6.被告人张伍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其曾在勐海县西定乡帕龙村委会帕龙二队8号家中向附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价格为人民币10元一粒,前后大概卖出了200粒左右。如吸毒人员岩三囡、杨某、本村的李某等人均向其购买过毒品。其2016年4月份从一名缅甸男子处购买毒品后藏匿在家中向吸毒人员出售获利。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伍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伍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张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事实、情节、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定罪、量刑。上诉人张伍提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量刑均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并处没收财产。故上诉人张伍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孔 睿审判员 邹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