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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灵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灵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灵光,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灵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灵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彭灵光至本市天心区坡子街黄兴南路步行街内街E区的依思Q店后门上台阶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机,用左手从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右口袋内扒得金色苹果6手机1台,随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90元。被告人彭灵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灵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被扒窃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蒋某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彭灵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灵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彭灵光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灵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灵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灵光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灵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