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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东忱与被上诉人李静、李羽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忱,李静,李羽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忱,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李静姐姐),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月,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羽凡,男,2004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诉讼代理人:李占山(李羽凡之父),1978年3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林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东忱因与被上诉人李静、李羽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静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上诉人王东忱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静也收取了重新鉴定的费用。但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鉴定人金属内固定物未取出,无法进行肌电图检查,鉴定在现阶段无法受理为由对鉴定委托未予受理。在此情况下,应当在被上诉人进行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后再通过鉴定确定伤残程度。原审法院在同意重新鉴定后又采信原鉴定结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东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张昱凯代理审判员  王金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