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琪林、桂爱宝等与张锁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锁祥,张琪林,桂爱宝,朱南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锁祥,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琪林,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桂爱宝,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南钰,女,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实均,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锁祥、张琪林、桂爱宝因与被申请人朱南钰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5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锁祥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是公租房,张志引是承租人,张锁祥、张琪林是共同居住人。张锁祥申请经���适用房与朱南钰无关,朱南钰应对申请人进行安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提起再审。张琪林申请再审称,1.案涉房屋面积不足,申请人自建房屋并居住,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并未在此居住错误。2.张锁祥与南京金陵空调设备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671号确认无效,原审判决依据该合同认定张锁祥是承租人是错误的,忽略了张琪林一家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请求提起再审。桂爱宝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经单位分房租住案涉房屋,不是非法入住。后因家庭人口增多,居住面积不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扩建。原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与张琪林、桂爱宝无关是错误的。请求提起再审。朱南钰提交意见称,1.案涉房屋系朱南钰通过拍卖取得,并非公房或廉租房。2.案涉房��仅有23.47平方米,实际承租人是张锁祥,张琪林与桂爱宝并未也不可能在此居住。张琪林与张锁祥之间的纠纷与朱南钰无关。3.案涉房屋并非张锁祥所有,其不应在购房时将该面积作为自有房屋面积。朱南钰购买房屋后,并未与张锁祥签订租赁协议,系不定期租赁。在张锁祥取得经济适用房具备居住条件后,朱南钰有权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案涉房屋。4.案涉房屋属于危房,朱南钰收回案涉房屋后已将之推倒,并参照其他七户搬迁户的补偿标准,按每平方米1.5万元的价格,将相应补偿款汇至一审法院账户。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朱南钰根据拍卖特别说明对张锁祥负有清理安置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张锁祥取得经济适用房系其自行按照国家福利房政策解决居住问题,朱南钰对此并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其义务不能免除。因张锁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与朱南钰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671号并未确认张锁祥与南京金陵空调设备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张琪林的该项申请理由系其对判决书的误解。3.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琪林、桂爱宝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并无不当,张琪林、桂爱宝申请再审主张其在案涉房屋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锁祥、张琪林、桂爱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丽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