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忠坡与姚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坡,姚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民初428号原告:刘忠坡,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系海兴县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亮,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刘忠坡与被告姚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忠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销售毛巾袜生意,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冲原告处陆续购买毛巾袜,除偿还部分货款外尚欠3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姚国亮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销售毛巾袜生意,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毛巾袜,货款共计96470元,扣除被告陆续偿还的57470元外,尚欠货款3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亲自签字的往来账目对账单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对账单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均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通过审核被告姚国亮亲自签字的对账单,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确认被告姚国亮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且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开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刘忠坡货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姚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宝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