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15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龚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龚兵,陈艾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15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张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该行员工,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龚兵,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陈艾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6)乐市嘉执字第49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截止2016年6月1日借款本息2942605.09元(本金2801070.83元、利息141534.2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在本案执行中过程中,依法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艾萍所属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营业用房一套外,未查到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陈艾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所有资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现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