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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彦与被告王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王生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20号原告张彦,男,生于1965年3月27日,住苍溪县。被告王生元,男,生于1969年1月8日,住苍溪县。原告张彦与被告王生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彦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生元偿还原告张彦借款3200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生元于2015年6月17日借原告张彦款32000元未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王生元未作答辩。原告张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王生元在原告张彦处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生元未就原告张彦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生元于2015年6月17日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张彦借款,原告张彦借给被告王生元32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而由被告王生元出具借条1张。被告王生元及时未归还借款,原告张彦经多次催收未收回,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生元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彦与被告王生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王生元得到原告张彦借款时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生元未按期如数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原告张彦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且其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彦要求判令被告王生元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元应偿还原告张彦借款32000元及其从2017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限期内的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被告王生元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陶艳 来自: